(2010)台黄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林某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存入林某账户人民币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三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5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681.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