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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路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与台州××铜××有限公司、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台州××铜××有限公司,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樟岙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浙江××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自愿为台州××铜××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最高余额人民币1300000元。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据前述保证合同订立一份《浙江××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止,月利率8.28‰,按季结息,逾期息按月利率12.42‰计收。当日,原告向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9年9月6日、16日,被告分三笔共归还本金210130元及利息605.69元,余款789870元及余息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8987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经被告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担保尚欠原告借款78987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7898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某某、玉环县××厂、陈某某、赵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富森阀门有限公司、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夏云卓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