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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鲍洪飞与黄建兴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洪飞,黄建兴,郑建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洪飞。委托代理人侯勇、高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建慧。委托代理人蔡国庆。上诉人鲍洪飞因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温龙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23日,被告黄建兴的雇员甘军驾驶被告黄建兴���有的皖K×××××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原属安徽省颖上县微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06年5月22日转让给被告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受伤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后的出院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军、安徽省颖上县微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建兴赔偿其损失。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黄建兴应赔偿原告690103.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万元,还应赔偿560103.15元,甘军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颖上县微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上述付款义务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乐清市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尚未执行的赔偿款暂缓执行,为此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终结执行,同时告知原告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下落线索,可以请求继续执行。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金凤路123号302室的房屋(含一个车库)原登记为被告黄建兴所有,2007年6月26日,被告黄建兴夫妻由证人金某作为中人,约定以8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郑建慧夫妻,当日第三人支付被告黄建兴购房定金10万元,次日,第三人的妻子陈修丽再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07年6月29日,买卖双方由证人黄少云代笔签订“房屋某”,第三人的妻子陈修丽再次支付被告购房款38万元,三次付款均系现金支付,被告黄建兴分别向第三人出具收条或收据。同日,第三人郑建慧以其妻子陈修��为共有人向乐清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向登记机关提供填充格式的“房屋某”,申报的房价款为41.8万元,并按62万元的计税金额缴纳了相应税额,2008年1月9日,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郑建慧,共有人为陈修丽。另查明,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金凤路123号402室房屋(含一个车库)原也属被告所有,被告已转让给连高建,连高建于2007年6月份向乐清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以35万元的房价申报并按62万元的计税金额缴纳相应税款,2007年7月27日登记产权人为连高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乐清市江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含一个车库)在2007年6月30日时点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73万元,不考虑办理产权证所需的一切税金和拍卖佣金。原判认为,被告黄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兴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郑建慧夫妻,转让房屋时原告尚未享有对被告的合法确定的债权。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房屋转让价为88万元,有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房屋某等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并相互印证,该事实应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以41.8万元的转让价申报,但登记机关仍以62万元的金额征收税款,其少报房屋价款的行为与同地段的402室相同,属于房屋交易市场的交易登记习惯,原告主张应以此金额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价的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屋转让价88万元,已超出评估价7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虽然业经判决生效,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建兴未按判决履行赔偿款义务,但在法院尚未对该赔偿案的另外两位付款义务人采取执行措施时,原告自行向法院申请对尚未执行的赔偿款暂缓执行而造成该执行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并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赔偿款确定能执行,更不能直接证实被告转让房屋已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鲍洪飞主张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严重影响其债权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洪飞要求撤销被告黄建兴与第三人郑建慧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鲍洪飞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鲍洪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建兴与被上诉人郑建慧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乐清市房管局登记的买卖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价格为41.8万元明显低于评估价73万元。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成交价明显不合理,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黄建兴的房屋转让行为已对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上诉人债权确实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建慧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价格是88万元,一审提供了收条、买卖契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本案不存在以明��低价出价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建慧购买黄建兴的房屋时不知道存在损害赔偿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兴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建慧向被上诉人黄建兴购买座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金凤路123号的房屋,其房屋转让价格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鲍洪飞要求以郑建慧在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申报价格41.8万元来确定,而被上诉人郑建慧对此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房管部门的申报价格41.8万元,未被相关政府部门采信是客观事实,也符合房屋交易的习惯。上诉人鲍洪飞以该证据来否定一审已认定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显然是不充分的。原审判决采信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价格为88万元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才构成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综上,本案上诉人鲍洪飞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鲍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李碧叶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