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的在原告催收下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