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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91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天安××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7时许,我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北线11km+68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周某某驾驶陕06431**号变形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认为:我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4895.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旅费500元、住宿某2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782.80元。经查,陕06**10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69782.8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天安××遂××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我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赔偿款。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车旅费和住宿某无相应的票据,其合理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愿意和其合理分摊。被告天安××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车旅费和住宿某没有发票,且原告在遂昌治疗,没有必要发生这些费用,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以上四项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7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北线11km+68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陕06431**号变形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09年12月3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金某某车祸致左第三、四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某指中节大部离断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评定护理时间为二个月,每天一人护理;其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25151.40元,经审核非治伤费用为25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赔偿款,并垫付了急诊费用99.80元。为此,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0643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和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费某某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员会证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垫付医药费发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主要原因是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次要原因是原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进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其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天安××遂××支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其定损不予理赔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在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金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499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旅费200元、住宿某2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5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赔付4848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14067.20元(含已赔付的7599.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9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钟芳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