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与杨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杨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和××楼。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早上,被告杨某某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某锦屏南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5时40分,当车行驶至锦屏××城南三区东大门时车头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沿锦屏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574.6元(14671.67元+1377.33元+4431.60元+94元),误工费14190元(2365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22天+25元/天×8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22天+60元/天×8天),摩托车某某费990元,合计38304.6元。该款被告杨某某已赔偿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同时,被告的1216.55元医疗费、330元(33元/天×10天)误工费、100元摩托车某某费甲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无责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1008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董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第二组: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休息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两次共计30天(08年10月8日到10月30日计22天+09年10月12日到09年10月20日计8天),花去医疗费20574.6元,第一次住院后需休息5个月等事实。第三组:2008年7月至9月奉化市天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某工资发放表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补充提供),奉化市地税局尚某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出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平均收入为2365元的事实。第四组: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某保险车辆修理合同书1份,奉化市飞腾摩托车有限公某证明1份,宁波市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某某费99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民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只能按照70天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误工时间虽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5个月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即6个月(伤后住院两次计30天+第一次住院后需休息5个月计150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民安××××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在原、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质证,要求法院审核的情况下,本院审查了原告补充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事故前2008年7月至9月在奉化市天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某工作,经本院核实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217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8日早上,被告杨某某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某锦屏南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5时40分,当车行驶至锦屏××城南三区东大门时车头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沿锦屏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奉化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共住院30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574.6元,第一次住院后需休息5个月,摩托车某某费990元。另查明,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民安××××公司,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系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1216.55元医疗费、330元误工费、100元摩托车某某费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无责理赔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30元、摩托车某某费1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属其自己所有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属其自己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公司作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投保公某,故该保险公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公司提出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74.6元,误工费13020元(2170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摩托车某某费990元,合计37134.6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1800元,摩托车某某费990元,合计25810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余款11324.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提出要求原告董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30元,摩托车某某费100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同意且该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11324.6元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30元,摩托车某某费100元,共计11430元,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已支付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某某费计人民币25810元。该款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1324.6元,该款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完毕。三、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江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