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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宗某某、金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与宗某某、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宗某某、金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宗某某,金某某,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宗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宗某某、金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宗某某、金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1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三被告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为2万元利息。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的,但是被告仅愿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有还款给原告的,有凭据的有13万元,另外还有一部分没有凭据,借款已经还的差不多了。尚欠的7万元同意归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颜某某辩称,担保事实的,还款的话,第一、第二被告跟我说过已经归还了13万元。担保责任是应当承担的,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宗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1日,被告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颜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9年3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30000元。余款7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宗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宗某某、金某某系夫妻,且被告金某某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某、金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国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宗某某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颜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25元,由被告宗某某、金某某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