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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磊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磊杰,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磊杰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磊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朱磊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朱磊杰在本区蟹浦镇觉渡村王家公交车站旁路边,采用言语威胁、卡脖子、推搡等手段,劫得陈某现金人民币30余元、“三星”F258型手机、“天翼”手机各1部、公交卡1张、单肩背包1个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磊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朱磊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