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法执字第2、3号-恢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潍坊帝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潍坊帝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乐法执字第2、3号-恢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成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潍坊帝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普,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被执行人潍坊帝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两被执行人共欠申请人款5942984.47元,其中处置被执行人潍坊帝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得款37176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后,尚欠2225384.47元未能清偿,申请人未能举报出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未查到两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乐城民二初字第232、2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杨元武执行员  王杰芝执行员  秦建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