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戴宣华、戴善和与戴瑞兴、戴显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宣华,戴善和,戴瑞兴,戴显国,戴显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宣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善和。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瑞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显国。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富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显克。上诉人戴宣华、戴善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戴宣华、戴善和与被告戴瑞兴、戴显国、戴显克为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上田村(原瓯海区梧田镇上田村)村民。2001年1月9日,被告戴显国到两原告处领取了7889元(被告方被征土地0.20762亩按每亩38000元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告方仅凭被告戴显国、戴显克为被告戴瑞兴之子,而又在无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来认定被告戴显国、戴显克为被告戴瑞兴的代理人签订合同、收取转让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方在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戴瑞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宣华、戴善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戴宣华、戴善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戴宣华、戴善和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户将安置房指标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众所周知。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的形式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就是以家庭为单位,每一承包户一户主,其他家庭成员联合承包集体土地。3、在农村、父代子、子代父及其他家庭成员相互代办一些民事法律行为极其正常也十分普遍。4、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知道也均参与了将其安置房指标转让给上诉人的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瑞兴、戴显国、戴显克辩称,1、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的事情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认为诉争安置房指标系家庭共有财产,一个人签字就可以了,我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共有财产需要共有人的追认。3、上诉人认为这种代签字等做法在农村比较普遍,但是这不能代替法律。4、关于参与安置房指标转让的事情,当时我方领取的是征地款,而非转让款。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由于均不能确认戴显国、戴显克系本案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户将安置房指标转让众所周知,三被上诉人均知道也均参与了将其安置房指标转让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戴显华、戴善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