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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谢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谢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于2009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陈婷和被告徐某某、陈甲和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甲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盈公寓1幢402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系陈某某的母亲,被告徐某某系陈某某的妻子,被告陈甲系陈某某的儿子。2004年6月23日因经营需要,陈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陈某某自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份止还清本金,利息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陈某某从2004年7月份始至2008年2月份陆续归还本金85000元,原告邵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讨,但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清。现陈某某已死亡,三被告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用其所得遗产清偿陈某某生前所负债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以及利息(从2004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暂计利息为106000元,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债务人陈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还款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债务人陈某某从2004年起至2008年止,已陆续偿还85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居民内册各一份,证明债务人陈某某已死亡,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甲系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洋某某辩称:陈某某因病于2008年8月18日去世,生前没向被告方提起欠原告215000元,欠条是否陈某某本人所写,被告方无法确认,再说,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不是陈某某所写,且借条内容与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证据2是原告方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庭审中,证人余某证实,该借条(证据1)是陈某某生前本人所写的事实。证人周某证实,陈某某于2007年农历年底还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与证人余某、周某证词有关联,可以证明债务人陈某某生前所欠原告借款215000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词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23日,陈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还款计划“自2004年6月起至2005年12月止还清本金,利息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陈某某从2004年7月起至2008年2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2008年8月15日,陈某某因病死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被告谢某某系陈某某之母,被告徐某某系陈某某之妻,被告陈甲系陈某某之子。座落温州市鹿城区高盈公寓1幢402室房产系陈某某的遗产,由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洋某某继承。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陈某某生前向原告邵某某出具一份借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人陈某某因病去逝后,尚欠原告215000元债务,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甲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陈某某所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盈公寓1幢402室的房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甲偿付尚欠借款2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时间以最后还款时间为妥(即2008年2月6日起算)。至于三被告辩称“借条不是陈某某所写,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债务人陈某某欠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2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甲在继承陈某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盈公寓1幢402室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减半收取为3057.50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合计5182.50元,由被告谢某某、徐某某、陈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曾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