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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