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恩亲、张蕙与张浩川、张傲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亲,张蕙,张浩川,张傲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张恩亲。原告张蕙。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张浩川。被告张傲生。原告张恩亲、张蕙为与被告张浩川、张傲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亲、张蕙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川、张傲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亲、张蕙诉称:1983年6月1日,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长弄堂26号披屋一间以200元之价出卖给原告张恩亲的祖父张张友(曾用名张友),己钱屋两清,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1月,该房屋被拆迁,确认面积为23.01平方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张张友已将上述房屋赠与给两原告。诉请确认张张友与被告张浩川间的卖绝屋契有效;座落于原昌安长弄堂26号披屋一间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张浩川、张傲生未作答辩。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卖绝屋契1份,以证明1983年6月1日,被告将座落于原昌安长弄堂26号披屋一间以200元之价出卖给原告张恩亲的祖父张张友,己钱屋两清,相关责任由出卖人负责的事实。第2组,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永兴社区居委会和龙洲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张张友的曾用名为张友及张张友与原告张恩亲系祖孙关系,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张恩亲居住的事实。第3组,地税编查表、(2002)越民初字第1521号和(2007)越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座落于地籍为中都六图1415号原昌安长弄堂26号披屋一间和27号、28号平屋二间的产权原系被告之父张五十所有,张五十与配偶任阿宝均已亡故,张五十与任阿宝生前共生育两子即被告张浩川、张傲生。27号和28号的二间平屋亦由被告张浩川出卖给案外人陈阿水和叶水泉,经人民法院判决均确认为有效的事实。第4组,结婚证、赠与书和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张张友已于2000年2月20日将讼争的上述房产赠与给两原告的事实。第5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已被拆迁,并由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确认的房屋面积为23.01平方米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2002)越民初字第1521号和(2007)越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真实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长弄堂26号、27号和28号(地籍号为中都六图1415)披屋一间及平屋二间原系被告张浩川之父张五十所有,张五十与配偶任阿宝早已亡故,张五十与任阿宝生前共生育两子即被告张浩川、张傲生。1983年6月1日,被告张浩川与原告祖父张张友签订卖绝屋契1份,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长弄堂26号的一间披屋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张友,张张友已于契约签订时付清购房款,被告收款后即将房屋交付给张张友使用,因被告出卖房屋后下落不明,故尚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2000年2月20日,张张友将购得的上述房屋赠与给其孙子和孙媳即两原告。2000年1月,该房屋被拆迁,确认面积为23.01平方米。本院另查明,座落于同一地号的绍兴市越城区昌安长弄堂27号和28号的二间平屋,亦由被告出卖给案外人陈阿水和叶水泉,经本院判决均确认为为有效,该判决书均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张张友与被告张浩川签订的卖绝屋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张张友系善意取得,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该房屋己被拆迁,张张友在房屋拆迁前已将该房屋赠与给两原告,并由两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该赠与可确认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祖父张张友与被告张浩川于1983年6月1日签订的卖绝屋契有效;二、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长弄堂26号披屋一间(地号中都六图1415号)披屋一间的产权归原告张恩亲、张蕙共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金胜明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