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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付某某与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月利率7.65‰,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5日。约定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至2010年1月5日的利息3596.22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65‰,定于2007年10月5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付某某向某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诉称的事实相一致。2006年10月8日被告付某某向某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7.65‰,清偿日期��2007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6.22元(截至2010年1月5日止),其余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