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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蓉诉被告梅又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蓉,梅又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高长蓉,女,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梅又元,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高长蓉与被告梅又元、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蓉,被告梅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蓉诉称,2009年5月27日,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长蓉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梅又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长蓉诉请判令被告梅又元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被告梅又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5000元过高,愿意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梅又元驾驶川A04L**号汽车从新都方向沿三西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四川质信天然肠衣厂路口,由左侧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机动车时,所驾车的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高长蓉所驾汽车前部在公路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高长蓉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梅又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该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梅又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高长蓉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高长蓉车辆贬值损失为5000元,因此被告梅又元应赔偿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又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长蓉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长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梅又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闵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