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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利青与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青,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利青,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吴利群,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十甲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松军,执行董事。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利青诉被告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利群、被告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松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利青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陆续向原告购进造粒塑料,计货款873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卢建女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95元,同时被告退还材料370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95元。被告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称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3595元的事实。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8月14日、9月9日供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缺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双方在结帐单中没有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利青货款33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本院依法收取320元,由宁波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