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被告方与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被告方,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住所地:诸暨市××××上市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方甲。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被告方甲、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章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第一被告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22日归还,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逾期承担违约金6万元,由第二被告和章某某作担保。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第二被告和章某某也未能尽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张甲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2、被告方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逾期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方甲和章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方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情况是事实。第二被告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乙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被告方甲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逾期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方甲和章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由原告张甲和被告方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张甲要求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方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方甲、诸暨市××山玻璃马赛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楼晨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