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仕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杭州××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仕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某仕保险箱广告--小偷篇﹥》摄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拍摄及制作,片长30秒(可剪15秒),制作费500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制作了广告片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有20000元制作费余款未支付。现诉请判令①、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片制作费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6元(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某仕保险箱广告--小偷篇》摄制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广告片制作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杭州劳某仕保险箱有限公司)签订《劳某仕保险箱广告--小偷篇》摄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摄制《劳某仕保险箱广告--小偷篇》,片长30秒(可剪15秒),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片制作费50000元,双方就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约定。2008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广告片制作费20000元。另查明,杭州劳某仕保险箱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变更为杭州××仕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劳某仕保险箱广告--小偷篇﹥摄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结欠原告广告片制作费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片制作费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由杭州××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其中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