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6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离婚,并将原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4003B号商位使用权由原告马某某享有,以上商位是以被告的名义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在2009年11月20日前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绝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4003B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后经过调解离婚,并同意把44003B号商位的使用权给原告,这些都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同意在2009年11月20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商位是夫妻共同财产,商位给原告的话,共同债务也应由原告负担,子女也由原告抚养。调解离婚时被告只同意把商位的使用权给原告,没有必要过户的。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4003B号商位的使用权由原告享有;2、商位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上述商位使用权某某在被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就其所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1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金某某初字第5514号民事调解某某明:“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长女陈乙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次女陈梦婷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4003B号商位的使用权由原告马某享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黄甲的50000元、欠罗某某的10000元、欠周甲的10000元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欠黄甲的43000元、欠周乙的36000元、欠岑甲的23000元、欠岑乙的7600元、欠黄乙的7800元、欠姚某某的4700元,由原告马某负责偿还;其余由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4003B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4003B号商位的使用权归原告马某享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助原告办理该商位的过户手续是被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4003B号商位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楼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