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华××等与滕×、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徐××、原告华××为与被告滕×、被告曹××,滕×,曹××,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徐××。原告: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袁××。被告:滕×。被告:曹××。被告:滕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原告徐××、原告华××为与被告滕×、被告曹××、被告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原告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滕×、被告曹××、被告滕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原告华××诉称:两原告与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被告滕×以炒期货缺少资金为由在2009年8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归还,但时至今日却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曹××与被告滕×系夫妻关系,并将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6幢807室的“三证”放于原告处抵押,同时被告曹××、被告滕甲对上述借款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滕乙即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损失780元(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共计200780元;2、被告曹××、被告滕甲对被告滕×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滕×、被告曹××、被告滕甲共同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期货配资过程中形成的合伙纠纷。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2009年6月4日,被告滕×与原告华××签订协定,由华××出资100万元进行期货炒作,被告滕×负责管理。2009年8月,因利润较少且当时股票开始走高,原告华××就从帐户中划走了100万元。被告滕×知道后就和原告华××说,原告华××又打回了20万元并要求滕×对该20万元资金出具欠条。滕×就在2009年8月20日出具了欠条。被告曹××和被告滕甲与本案无涉,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徐××、原告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和被告滕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房产三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滕×、被告曹××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三证抵押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滕×、被告曹××、被告滕甲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万元是期货保证金并不是欠款;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三字认为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添加的。对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滕×、被告曹××、被告滕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某某》,证明双方存在期货配资的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原告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讼争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讼争双方的证据均予确认,但原告徐××、原告华国芬某某的证据2中的“承诺书”三字系其单方所写,该份证据的名称应为《双方某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华××系夫妻。滕×与曹××系夫妻,滕甲系两人之女。华××系滕×的姨娘。2009年6月4日,华××与滕×签署《双方某某》,约定:“华××与滕×合作期货配资,由于双方是姨娘和外甥的关系,所有的责任和管理都由滕×负责。至于以后盈利方面,扣除应该支付的开支,其余各人一半。由于滕×在资金方面有困难,目前所有资金都是华××的,另外滕×必须把信义坊的房产证暂时押在华××手上,等经营正常再说。这里要说明必须由滕×夫妻和女儿共同承担华××的一百万资金安全。因为华××是不想发展此类事宜,考虑到外甥滕×的目前困难,所以把房子抵押贷款来配合他发展这个项目。如在经营当中发生不正常,华××有权停止合作,所有利息和人工开支都由滕×承担,无任何理由推却。”曹××与滕甲亦在上述《双方某某》上签字。同时,滕×将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6幢807室的房产三证交予华××。协定签署后,华××遂将100万元存入双方开设的帐户。2009年8月,因期货收益不高,华××欲将100万元全部收回,后因故只收回80万元。余20万元作为滕×的借款并由滕×在2009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华××姨、徐××姨父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月底前结清。借款人:滕×”。本院认为:华××与滕×曾有期货配资合作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定书,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不正常,华××有权停止合作。因此,华××在2009年8月收回80万元资金的行为已经表明其终止了与滕×的合作关系。对剩余20万元款项,滕×出具的《欠条》及其在《欠条》落款处“借款人”身份的注明可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滕×抗辩该20万元应基于双方合伙关系作出处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该借款,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滕×未按《欠条》确定时间结清款项,对华××、徐××主张的利息损失780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华××、徐××主张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首先,本案债务发生于滕×与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曹××对华××与滕×间因期货配资关系发生的资金往来是清楚的,并在协定书中承诺与滕×共同承担资金安全责任。而本案讼争20万元系上述资金中的一部分,只是华××与滕×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对款项性质重新作出了约定。结合滕×在出具《欠条》后仍将房产三证押在华××处的事实,使华××有理由相信20万元是滕×与曹××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成立。但华××、徐××主张滕甲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原告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原告华××借款利息损失780元。三、被告曹××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滕×、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滕×、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