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下旬,被告人沈某甲利用其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花园村24组小组长,具有领取、分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花园村下拨给该村24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余元中的4万余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归还全部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花园村村委证明2份;证人徐某、薛某的证言、补偿协议书、明细对帐单、进帐单、取款凭条、转帐支票、分组表格、收据、付款凭证;证人蒋某、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分户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