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上铺。法定代表人:张剑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7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芳,中铁十一局温福铁路(浙江段)工程指挥部副指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由原告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