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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钱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永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林。上诉人钱永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22日11时30分,被告钱永康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拖拉机,途径绍兴市老329国道山泉村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钱永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钱永康的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永康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钱永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并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1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永康应赔偿原告王国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合计9022.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国林负担44元,被告钱永康负担56元。上诉人钱永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此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医疗终结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为多向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而恶意拖延,故一审法院不该受理本案;2、被上诉人于2007年因车祸休息,理应适用2007年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依照2008年的标准赔偿,有失公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2、上诉人系由超载而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超载行为在客观上对被上诉人是有利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三、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情节,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并支付了72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四、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车辆也花去了100多元的修理费。五、被上诉人之伤治疗120余天过长,上诉人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的为基准计算。六、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被上诉人明明不是村干部,但要求其误工费按村干部收入赔偿,还虚假病休达8个月之久,是不公平、不诚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7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钱永康、被上诉人王国林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钱永康驾驶拖拉机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和车辆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永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王国林于2008年4月5日进行右锁骨内固定拆除术,于2008年4月9日出院,其在医疗终结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钱永康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065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钱永康主张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王国林承担,经审查,原审法院遗漏了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依法予以补正。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钱永康负担56元,被上诉人王国林负担44元,鉴定费72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林负担;二审诉讼费用200元,由上诉人钱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