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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晓军与黄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黄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晓军。委托代理人:张忠尝。被告:黄友国。原告张晓军为与被告黄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尝及被告黄友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晓军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按时归还。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还款的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签约后,被告仍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1万元;2、依约偿付经济损失36600元(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止共计122天*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晓军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承诺还款期限。被告黄友国辩称:被告是从200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上的款项包括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7000元,以及原、被告合作项目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项目利润、利息、报酬等共计52500元,但合作项目的对外应收款项现未收回,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另,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日期及总金额有改动,原来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额为950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现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分期偿还。被告黄友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友国对原告张晓军提交的证据中的还款期限及欠款总额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2月30日,欠款总额是95000元,还款期限和欠款总额是原告单方面涂改的,对其他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总额是109500元,是被告自己表示为计算方便将其调整为整数11万元,借款协议是9月份出具的,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9月30日,但被告表示期限太紧,将还款期限改为10月30日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就协议内容来看,是双方就两笔欠款的确认以及归还欠款的具体方案,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协议中还款日期及欠款总额的涂改系对方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两笔欠款的总额109500元;至于还款期限,双方主张的日期均早于原告的起诉,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赔偿,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2009年9月1日始计损失。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年底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57000元;2008年5月底原、被告合作一笔印刷品业务,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润累计52500元。针对上述两笔欠款,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10月30日前如期归还所有欠款,则从2009年9月1日起,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若被告能如期偿还欠款,原告则不向被告追究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就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57000元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作款项52500元,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归还109500元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欠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1803.47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军欠款109500元。二、被告黄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军利息损失1803.47元(自2009年9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736元,由原告张晓军负担659元,被告黄友国负担20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姚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