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荷花苑18号2楼李某的租房内,采用试戴项链、借打手机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某的金项链一条(重26.912克,价值人民币7131元)、诺基亚8800A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030元),后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携赃逃离。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