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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平与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叶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委托代理人黄光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平。委托代理人谢诚飞。上诉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搅拦车驾驶员工作。原、被告分别在2002年3月5日与2007年8月3日签订了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协议书。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岗位工资为850元。被告于2009年3月将原告的月基本岗位工资调整为1260元。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必须保证每月出车25趟的工作量,出车月次数超过25趟的,被告以每趟车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奖金。2008年5月至2009年5日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4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但未出具书面通知。2009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09年6月1日被受理。由于劳动仲裁机构直至2009年8月仲裁机构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仲裁机构受理案件通知书、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判认为:对于原告每月是一出车便享有每趟10元的出车奖金,还是在完成的每月25趟出车的工作量后才开始享受出车奖金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由于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原告的月基本岗位工资属于原告的保底工资,因此,被告主张的原告每月在获取保底工资的同时必须完成每月保底的出车25趟的保底工作量才开始享受出车奖金的计薪方式更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每月一出车便可享受奖金的计薪方式可信度较低,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出车奖金125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出车记录为电脑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并且,该项证据关于原告于2009年2月至4月份出车次数较少的记录,也不足以据此证明原告存在工作中不服从调遣的事实;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不服从调遣的事实。证人翟某原为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并且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工作违纪、不服从调遣的事实,故对证人翟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不听从调遣的行为,因此,其于2009年5月25日辞退原告缺乏合法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经银行盖章确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月工资平均收入约为1400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零4个月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21000元(1400×7.5×2=21000)。由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拒绝缴纳为由免除该义务的履行,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其在领取工资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直到2009年5月份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5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由于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承保事项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进行事后补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2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是,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上述2项保险费义务的,并且劳动者又在应保未保期间发生出险事故的,劳动者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叶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二、被告温州市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有关规定为原告叶平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平负担2元,被告温州市混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一审宣判后,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叶平自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月出车次数和车队当月出车平均次数的对照,足见叶平的出车次数之少乃是其消极怠工之明证,是其拒不服从调度室安排之明证,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为合法。2、根据相关规定,则其社会保险就无法完成。原判无视该事实,认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故辞退被上诉人叶平,且又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上诉人,明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与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缺乏合法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叶平消极怠工,不服从调度安排均缺乏相应证据。另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的社会义务,上诉人不能就被上诉人没缴纳为由免除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