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宁波市鄞州嘉和高强度螺栓厂工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字[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B.xxx**号牌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大步街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由北向南逆向进入新河路口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应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第3302042009B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赔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愿意继续承担相关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斌杰、姚难尔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诊断意见书、伤势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沙 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叶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