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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反诉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普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房东。2008年10月13日,被告将玻璃瓶堆在原告租房门口,影响原告出入。因原告将玻璃瓶扔掉,被告前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铁棍击打原告头部和腰部,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由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54.32元、误工费462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1.19元。被告陈甲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我租赁房屋六间,租用时间一年。开始时双方相安无事。2008年10月13日,我在自己门口卸下一车玻璃瓶,原告过来扔掉瓶子,并借口堵住他的道路而将整袋瓶子朝我砸过来。我逃进汽车驾驶室,原告还跳上驾驶室卡我脖子。原告和他舅嫂、婆婆对我合力围攻,他们在我头部、身上乱打乱踢,原告的婆婆还连打我四个耳光。整个纠纷过程中本人并无过错,是原告无端寻衅,挑起事端,侵害我的身体和财物。事后,在曹某派出所民警吴某偏袒原告下几次对我人身和精神进行折磨,引发我的旧病,虽经诊治不得痊愈。原告眼睛近视和白内障是原告自身存在的疾病,而不是本次纠纷引起。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侵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336元、误工费5693.40元、护理费5693.40元、交通费29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26017.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2008年期间曾租赁被告陈甲六间房某作厂房。2008年10月13日,被告陈甲在原告王某某租用房门口卸下一车玻璃瓶。原告认为被告卸下的玻璃瓶挡了他的通路,即动手扔被告的瓶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陈甲在纠纷过程某某铁棍击打原告腰部和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127.90元,误工一个月,损失误工费1897.8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因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两日,期间于2008年12月18日做了“左眼phac0+pc-i0l植入术”治疗。因作该项治疗,原告共损失医疗费7058.30元、误工费126.52元、护理费1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交通费257.0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杭某某尓眼镜有限公司配眼镜一付,花去配镜款100元。2009年1月9日,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虞公某某字(200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后左额部遗留瘢痕长度超过3.5厘米,头顶部遗留瘢痕长度为4.5厘米,评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程某。纠纷发生后,被告陈甲曾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在上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过五次,花去医疗费1172.90元。2009年1月31日,被告因情绪不稳定等原因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3.00元,后又由其妻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代为配药两次,花去医药费70.10元,先后在杭州市花去交通费229.00元。另查明,原告王江某某眼自读中学开始近视,患近视眼至今已有二十多年。被告陈甲原有精神病史。1996年6月,被告曾因与他人打架引起精神失常。后经治疗痊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与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能举证。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原告殴打被告,对被告人身和精神进行折磨,致被告旧病复发的事实不能举证。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得到证明:1、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曾租赁被告陈甲房某作厂房。2008年10月13日,被告陈甲在原告王某某租用房门口卸下一车玻璃瓶。原告认为被告卸下的玻璃瓶挡了原告通路,即动手扔被告瓶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的事实陈述一致。对此事实法庭予以确认。2、庭审中,被告陈甲自认用铁棒打过原告腰部和头部。3、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曹某派出所调取公安民警询问王某某、陈甲、金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询问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某称:“我当时也火了,就上去想动手了,谁知道陈甲拿起一根铁棍往我腰上打了一下,之后又往我头上打了两下。我被打后感到头上流血,就只能坐在地上了”。询问陈甲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陈甲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了自己在与原告王某某纠纷过程某某一根铁棍在王某某腰部和头部各打一下的事实。询问金乙的询问笔录记载,金乙在接受询问时称房东陈甲在纠纷中用铁棍击打其老公的妹夫(王某某)腰部和头部,老公的妹夫被打后头上出血,倒在地上。原、被告质证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法庭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对此证据予以采纳。2、3、所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甲在纠纷过程某某铁棍击打原告腰部和头部,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金额合计4127.90元)、诊疗证明书一份,上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检、特治、住院审批(备案)表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金额合计1480.95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589.35元)、杭某某尓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交通费发票十三张(金额为257.00元),以证明原告损伤和治疗情况以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配眼镜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治疗近视眼、白内障以及配眼镜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这些证据都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法庭对此三项证据予以采纳。该三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127.90元,以及误工一个月的事实。鉴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根据原告主张,按每日63.26元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1897.80元。原告递交的上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检、特治、住院审批(备案)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杭某某尓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法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于2008年12月17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两日,期间于2008年12月18日做了“左眼phac0+pc-i0l植入术”治疗以及花去交通费257.00元、配眼镜款100.00元的事实。鉴于原告递交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记载有伙食费12.00元,认定医疗费7058.30元。按每日14.2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按每日63.26元的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损失误工费和护某某各为126.52元。据此可认定原告因治疗并发性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损失医疗费7058.30元、误工费126.52元、护理费1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5、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曹某派出所调取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虞公某某字(200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一份。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表示鉴定书是真实的,但里面记载的简要案情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伤情况的事实。6、原告王某某对自己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不能举证。7、被告陈甲为支持自己提出的遭受原告侵害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出通知陈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据此申请,本院通知陈某出庭作证,调取证人陈某证言一份。陈某证称,自己出去后看到王某某已经躺在地上,手捧着头部的伤口,出血了。没有看到王某某打陈甲。原告质证表示对此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陈甲质证表示对此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8、被告陈甲为支持自己提出的遭受经济损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ct诊断报告三份、dr诊断报告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多信息心电图检查某请单一份、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一份、交通费发票十六张(金额合计295.00元)、浙江春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一份。原告王某某质证表示对被告就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治疗的疾病是原告引起。经审查,被告递交的浙江春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与本缺乏关联性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递交的其余证据与被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甲在上虞市中医院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花去医疗费、交通费情况的事实。9、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原有精神障碍,纠纷后旧病复发的事实向法庭递交残疾人证一份。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原有精神病史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纠纷后旧病复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原有精神病史的事实。10、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曹某派出所调取公安民警询问金丙、祝国桥、戚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和前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曾因与他人打架引起精神失常,后经治疗痊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在与原告纠纷的过程某某铁棍击打原告腰部和头部,致原告“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27.90元,误工一个月,损失误工费189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甲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余部分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因治疗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和双眼高度近视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原告不能证明该治疗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配眼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配眼镜款和除本院认定数额外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打伤原告,虽已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程某。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称原告打伤被告,对被告人身和精神进行折磨,致被告旧病复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续医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25.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甲的反诉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合计600元,均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谢国军审 判 员  张普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