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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王××、孙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王××,孙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反诉被告):鲍××。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孙甲。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与被告王××、孙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婷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孙甲提出了反诉,故两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鲍××,被告孙甲(反诉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被告孙甲在长兴李家巷庆达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李家巷玻璃厂)从事财务工作。在其为该厂保管存折期间,分别于4月18日提取18000元,4月21日提取20000元,4月28日提取40000元,共计78000元,该款并未用于厂里,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19900元,共计969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王××在2007年4月至同年11月合办湖州吴兴庆达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吴兴玻璃厂)期间,聘请被告孙甲担任该厂的财务人员。尔后,被告孙甲以发工人工资为由,未经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鲍××同意擅自到加工总厂即浙江长兴诺万特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万特克公司)财务科转移李家巷玻璃厂2006年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但是该款并没有发放工人工资,至今没有归还。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178000元,支付利息36900元,合计214900元。被告王××与被告孙甲(反诉原告)答辩称:1、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被告孙甲在从事李家巷玻璃厂财务工作时,原告鲍××与被告王××开始组建吴兴玻璃厂,所有的经营支出都由被告孙甲进行垫付。为了弥补该笔费用,原告鲍××将加盖李家巷玻璃厂银行印鉴章的取款凭证交给被告孙甲,让其领取用于某补垫付的费用,原告所述的78000元是由被告孙甲提取的,但是用于某补自己为李家巷玻璃厂垫付的费用,故不应归还。2、在李家巷玻璃厂存续期间,被告孙甲并非原告鲍××聘任的财务会计,而是在2006年9月其实际参与了该厂的合伙经营,占有合伙体25%的份额。在担任合伙人期间,被告孙甲主要负责该厂财务支出的账目管理,并非如原告鲍××所称所有的财务管理均由其负责。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孙甲拿走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一事,事实是,李家巷玻璃厂在诺万特克公司有20万元的质保金,基于被告孙甲占有李家巷玻璃厂合伙体25%的份额,故20万元质量保证金中其应有5万元;同时,由于被告孙甲于2007年6月10日为原告鲍××垫付了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孙乙的退伙押金5万元,故被告孙甲与原告鲍××商定各领取20万元质量保证金中的10万元,所以其也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甲反诉称:2006年9月,反诉被告鲍××邀请反诉原告孙甲合伙经营玻璃加工业务,后经协商,由孙甲向鲍××出资20万元,占有李家巷玻璃厂25%的份额,反诉被告鲍××于同年9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2006年底李家巷玻璃厂实际停止生产,2007年3月底停止经营业务。在合伙经营期间,反诉原告于2006年10月中旬起至2007年3月底,一直负责管理李家巷玻璃厂经营费用的支出,而非反诉被告鲍××在本诉中诉称的,系其聘请的财务会计。合伙体的会计是由双方另行聘请的汤某担任。为此,反诉原告一直为合伙体垫付各项经营开支,在整个合伙期间,双方仅核对过经营费用支出。实际垫付经营管理性支出款项为341554元(总支出395424元减去9月份入帐的加工厂费53870元)。此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反映,反诉被告鲍××才同意将诺万特克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的75000元,2007年4月16日支付的123981.99元,2007年7月4日支付的45000元,合计243981.99元加工款收入弥补合伙体的经营管甲本。但对于余额97572.01元却仍由反诉原告孙甲垫付,依成本分摊原则,反诉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4393元,而剩余73179元则就由反诉被告鲍××承担并返还给反诉原告孙甲。另外,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的收入帐则全部由反诉被告鲍××管理,合伙体实收诺万特克公司某某款总额为457232.75元,该款已全部由反诉被告鲍××实际领取。扣除反诉被告将其中297851.99元已实际用于某补合伙体的经营管乙用后,余额加工款收入159380.76元应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依比例分享,故而反诉原告实际应分得的加工款为39845.19元。不足部分,应当由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合伙经营期间的未分配收入39845.19元以及由反诉原告垫付而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计73179元,合计113024.19元。原告(反诉被告)鲍××答辩称:其与反诉原告孙甲并没有合伙经营李家巷玻璃厂,2006年的2万多元与该厂没有任何某某,反诉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至于支付给案外人孙乙的5万元退伙押金,是由反诉被告支出的,只是由反诉原告代为支付而已。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鲍××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李家巷玻璃厂系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2、2006年7月5日,诺万特克公司与李家巷玻璃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收据、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家巷玻璃厂向诺万特克公司交付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由原告鲍××支付的以及长兴祥和玻璃加工厂后改名为长兴李家巷庆达玻璃加工厂的事实。3、其他应收款明细帐一份,以证明2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李家巷玻璃厂交付给诺万特克公司,并不是由吴兴玻璃厂交的。4、(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交给诺万特克公司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非合伙体的财产,是原告个人的。原告与被告合伙组建的是吴兴玻璃厂,而非李家巷玻璃厂。5、(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反诉原告)孙甲出具的清单两页,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甲为李家巷玻璃厂垫付的3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鲍××已支付完毕,已不存在垫付资金的事实。6、2006年8月12日鲍××与章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一份,2006年8月31日鲍××与孙乙签订的投资协议两份,固定资产投入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鲍××原占李家巷玻璃厂50%的份额,章某某退伙后,其占有的份额变为75%,另外25%是孙乙的,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甲无关。7、李家巷玻璃厂2006年9月、10月的工资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甲自2006年10月才到厂里上班,从而说明其认为自己9月份出资加入合伙体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孙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李家巷玻璃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质上是个体合伙组织;对证据2有异议,委托加工协议与收据均为复印件,且协议第一页的内容与被告之前看到过的有出入,被篡改过,证明是自我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原告鲍××个人所有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与李家巷玻璃厂无关联;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及孙甲出具的清单上所涉的33000元是原告鲍××个人向孙甲借的,与本案的合伙纠纷无关;对证据6,对鲍庆某某有李家巷玻璃厂75%的合伙份额是认可的,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正是因为孙乙的退伙,才有孙甲参与经营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款的交付与上班时间是没有关联的。反诉原告孙甲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王××、孙甲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31日《自愿终止加工协议》一份,以证明鲍××与孙甲在终止与诺万特克公司某某合作时,对于各自领取10万元质量保证金系双方某某的结果,而非孙甲私自领取,以及证明鲍××与孙甲合伙经营李家巷玻璃厂的事实。2、终止协议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2月11日案外人孙乙与原告鲍××约定其退出李家巷玻璃厂合伙事宜,收据证明孙甲代鲍××向孙乙支付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3、2006年9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孙甲在李家巷玻璃厂占有合伙份额25%的事实。4、(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王××与鲍××之间就吴兴玻璃厂之间的合伙事宜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5、李家巷玻璃厂流水账、原始凭证321份,证明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2月,李家巷玻璃厂共支出各项费用395424元,对于上述费用一直以来都由孙甲垫付,诺万特克公司分三次共支付的243981.99元加工款已实际用于某补李家巷玻璃厂的经营成本,余款87572.01元仍由反诉原告垫付的事实。6、明细账两页,证明孙甲与鲍××合伙期间,李家巷玻璃厂总的加工收入款438259.58元全部由鲍××领取,其中的140407.59元尚未分配。对以上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甲领取的10万元应该归还;认为证据2收据中的5万元是由鲍××支付的,只是让其妻子交由孙甲转交而已;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未收到过该20万元,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付款人均是孙甲同一个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垫付的钱已经支付清楚;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家巷玻璃厂是鲍××个人开办的,其有权领取该厂的任何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孙甲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孙某、周某、陶某、汤某出庭作证。原告鲍××对以上五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人与孙甲及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所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即李家巷玻璃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鲍××;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自愿终止加工协议》看,对于李家巷玻璃厂交纳在诺万特克公司处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鲍××已与孙甲合意各自领取10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孙甲提交的证据2中的《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孙甲已实际成为李家巷玻璃厂合伙人的事实,因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又因收款收据上,仅有鲍××(占合伙体份额的75%)的签名,并没有孙乙(占合伙体25%)的签名确认,此时并无人退出25%份额。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终止协议》并非是孙乙的退伙协议,而是合伙体解散协议,除解散方分别由鲍××、孙乙签名外,另有被告孙甲及案外人杨某某作为鉴证方签了名,可见,被告孙甲并非该厂的合伙人,其所称的孙乙退伙后自己参与了李家巷玻璃厂的实际经营与事实相悖,故对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家巷玻璃厂系鲍××与孙甲合伙经营的事实,对于反诉原告申请的五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其得知李家巷玻璃厂系鲍××与孙甲合伙经营是听人说的,且其中几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孙甲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反诉被告鲍××合伙经营李家巷玻璃厂这一基本事实,故对与反诉有关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李家巷玻璃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鲍××,实际由原告鲍××与案外人孙乙合伙经营,鲍庆某某合伙体75%的份额,孙乙占25%的份额,被告孙甲在该厂从事财务工作。在李家巷玻璃厂存续期间,曾与诺万特克公司发生委托加工业务,按照协议约定,李家巷玻璃厂向诺万特克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2007年10月31日,吴兴玻璃厂与诺万特克公司签订《自愿终止加工协议》,协议上约定:“甲方欠乙方的保证金按以下方式支付:付鲍××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付孙甲现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孙甲于2007年4月提取李家巷玻璃厂存款78000元,未用于该厂。本院认为:吴兴玻璃厂与诺万特克公司签订的《自愿终止加工协议》上约定:“甲方欠乙方的保证金按以下方式支付:付鲍××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付孙甲现金10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上原告鲍××与被告孙甲均签了名,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了这一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甲返还1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甲于2007年4月提取的李家巷玻璃厂78000元的存款,因孙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归其个人所有的合法依据,故应予返还;且原告鲍××系李家巷玻璃厂的登记业主,故对其要求被告孙甲返还7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的是李家巷玻璃厂的纠纷,与被告王××无关,且原告未就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孙甲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反诉被告鲍××合伙经营李家巷玻璃厂这一基本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鲍××7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861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39%自2007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91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驳回本诉原告鲍××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孙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鲍××负担259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甲负担1934元;反诉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婷玉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