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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郎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郎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月利率为2.5%,逾期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归还,被告郎某某��未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1667元(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12月27日为1667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由被告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代理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郎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李某、郎某某的户籍证明2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到2009年12月6日,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郎某某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被告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事实。上述借款被告李某至今未还,被告郎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某由被告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2009年11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郎某某亦未尽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归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起诉之前的利息1667元少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且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仅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利息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09年12月27日止为1667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吕某某因本案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郎某某对被告李某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某、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由被告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胡永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