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到10月1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都被其消费掉了。其支付过两个月利息,但无凭证。现在服刑无力归还,刑满释放后想办法归还。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崔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