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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潘某某得款后,不遵守承诺,认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甲承诺同意将其所有的富春街道西堤路118号第四层06室房层作价19万元抵偿给原告,多还少补,作为清偿被告潘某某欠原告的债务,过户费由双方承担。但事后被告王甲违约擅自处置该房产,使原告得以清偿的债权落空,被告王甲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王甲将其所有的房屋补偿给潘某某,用于抵偿原告借款;3、房某某属信息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三方约定用于抵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与王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5日,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1月3日,被告潘某某与王甲邀请潘某某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某一起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王甲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室房屋一套作为补偿救济给潘某某。二、潘某某保证在取得房屋后不骚扰王甲,不得再向王甲提出任何要求,双方生活互不干涉。三、潘某某因欠张某某借款,潘某某与张某某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9万元折抵给张某某,多还少补,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四、产权过户手续由王甲与张某某在条件成就时办理,过户费用由潘某某与张某某负担。但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并未实际抵偿给原告,2009年3月25日,该房屋已转让给了第三人。审理中,王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款,为此,原告撤回对王甲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扣除王甲已支付的20000元款外,尚欠40000元应由被告潘某某及时支付。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