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装潢需要于2009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由原告在销货清单上登记所购材料品名、数量、金额等,结算后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三次欠款分别为8557元、22380元、4550元,共计欠款35487元(有销货清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487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系临海市凤山大立金五金装潢商业主;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09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87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金某某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87元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35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