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骥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骥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下半年,乐清市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筹建KTV娱乐场所(以下简称花都KTV),股东牟某为了使花都KTV在以后经营中能得到时任乐成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孙骥的关照,对孙骥表示让其在花都KTV投资30万元,每股5万元,占6股,另外送2股干股给他,对此孙骥同意并实际投资了30万元,实际投资股份和干股股份均登记在牟某的名下。后来在花都KTV经营过程中,孙骥利用职务给予照顾。花都KTV于2007年10月开业以来,共分红10次,累计每股分红38750元,孙骥实际投资股权分红和收受干股分红的钱,均由牟某经手用现金当面交付给孙骥。孙骥实际收受2股干股分红获利共计人民币77500元,赃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在诉讼期间,孙骥的亲属退赃款77500元。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骥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孙骥上诉称:(1)花都KTV590万元的投资款是否全额到位事实不清,据此认定其收受花都KTV2股干股分红77500元证据不足;(2)原判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调取,对证人刘时强不调查,侵犯了其诉讼权利;(3)牟某以花都KTV股东名义收取其36万元,该款项至今未收回,该款项所产生的收益并不是干股分红;(4)其没有利用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花都KTV谋取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上诉人无罪。孙骥的辩护人李小华除提出与上诉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花都KTV的实际投资额仅300多万元,要求对花都KTV的装修进行评估,以及要求证人刘时强出庭作证,以确定花都KTV的实际投资额。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孙骥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牟某、周某、李某甲、赵某甲、庞某、董某、胡某、余某、张某、黄某、鲍某、王某、赵某乙、李某乙、陈某、姚某的证言,任命文件,干部履历���,后备干部通知,户籍证明,乐成派出所警务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公司基本情况(企业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股东投资及分红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花都KTV的投资总额,虽然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仅100万,但证人周某、李某甲、赵某甲、牟某、庞某、董某、胡某、余某、张某、黄某、鲍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对账单和股东投资及分红凭证,足以证实花都KTV的总投资为600万元,除2股干股外,其余投资者均足额将590万元资金按股份投入花都KTV的事实,孙骥及其辩护人关于花都KTV投资仅300万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孙骥的辩护人要求证人刘时强出庭作证,以及对花都KTV的装修进行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骥是否有收受花都KTV2股干股分红775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周某、李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花都KTV有2股干股,证人周某、李某甲、赵某甲、牟某、庞某、董某、胡某、余某、张某、黄某、鲍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对账单和股东投资及分红凭证,证实每股分红38750元。孙骥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其收受花都KTV股东牟某提供的2股干股,共获利77500元的事实,与证人牟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孙骥收受花都KTV2股干股获得分红77500元的事实清楚,现孙骥辩解干股只是形式,因总投资不到位怕吃亏才接受所谓“干股”,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意见,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采信。关于孙骥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花都KTV谋取利益的问题,上诉人孙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乐清市乐成镇派出所副所长,负有管理和检查KTV等娱乐场所的职责,牟某让其在工作中对花都KTV关照,为此,花都KTV以牟某的名义送其2股干股,上级公安机关来检查时,其有提前给花都KTV打招呼。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其送孙骥干股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孙骥的关照。因此,孙骥及其辩护人关于孙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花都KTV谋取利益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孙骥及其辩护人提出牟某以花都KTV股东名义收取孙骥36万元,系非法集资,且该款项至今未收回,该款项所产生的收益并不是干股分红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孙骥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实际获利人民币7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考虑到孙骥能积极退赃,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骥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朱若荪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