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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由双方父母作主在嵊泗县五龙公某某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甲。原被告婚前缺少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家庭系三代单传,被告传宗接代重男轻女的思想十分严重。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因患骨肿瘤(恶性)被舟山广安医院误诊后耽误了治疗时间而死亡,被告为此责怪原告、从此对原告冷眼相看,每天辱骂原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遭受被告长期的精神折磨肉体伤害,夫妻感情为此破裂。目前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有数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2、嵊泗县五龙乡政府等证明,拟证明王某与刘乙系同一人。3、(2007)普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刘某乙的家庭成员关系。4、病历卡、照片、平某某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而受伤。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1年7月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已自立。××××年××月生育一子刘某乙,因病于2008年10月30日死亡。2009年10月12日下午,原、被告为财产问题吵架,平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原、被告称不要求报案而会自行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平某某派出所证明结合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儿子死亡后原告遭受被告长期的精神折磨和肉体伤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曾轻微受伤,但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举证,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着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