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何甲、何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何甲,何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被告何甲、何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4412973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室。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何甲与被告平安××公司分别就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1月4日,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司甲定意见书。2010年2月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何甲及其与被告何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何甲驾驶被告何乙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富阳市工农路××号地段与原告姚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4天,进行断骨内固定,于2009年9月21日又住院7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09年10月15日,由杭州明某司甲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甲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6728元(医疗费448.85元、误工费365天×70元/天=2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1天×70元/天=3570元、护理费(出院后)60天×70元/天=420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90元、财产损失218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何乙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即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调整为71元/天,同时撤销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赔偿项目。被告何甲、何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姚某某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要求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一并鉴定。对财产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只赔偿88元,其提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伤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供工资情况和减少收入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姚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因原告姚某某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不应予赔偿。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赔偿。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在章某某案被告平安××公司就财产损失已赔偿1500元。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甲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何乙行驶证复印件、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何乙是车辆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后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数额。5、诊疗证明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6、原告姚某某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1本。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父母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后所花的交通费数额。8、轮椅、拐杖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司甲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构成10级伤残。10、司甲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所花的鉴定费。11、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何甲、何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费发票7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甲已经支付费用为49743.55元。2、dr诊断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的肋骨是3根,不是4根。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交强险条款1份、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由何乙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2009年9月1日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中已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按分项赔偿,鉴定费等费用不予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依被告何甲、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受作出的浙大司乙心(2009)临鉴字第379号司甲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甲、何乙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医院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对销售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也不能证明是治疗什么伤。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姚某某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姚某某父母是否需扶养应对伤残等级鉴定才能确定。证据7,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就诊次数来确定。证据8,认为原告姚某某是否需要轮椅缺乏医生的相应诊疗证明。证据9,有异议,认为右面第5根肋骨没有骨折。证据10、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姚某某承担。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票据形式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姚某某的电动车完全报废,应以保险公司的评估为准。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2份江某某春市的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的就诊记录,也没有说明是什么药品;医疗费发票中一张2.5元的材料费发票没有姓名,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基本是丙类药,有88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的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对休息时间有异议,对出院后1个月内予以陪护没有异议。证据7,对从富阳到高某的车票有异议,100元的发票没有时间。证据8、9、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甲、何乙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平安××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其中的2份商业销售发票与2009年9月19日金额为2.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具证据效力。证据5,形式上具真实性,但有关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本院结合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作出的司甲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证据6,因原告姚某某本案中已撤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姚某某的就诊情况,综合予以确定。证据8,具证据效力。证据9,形式上具真实性,因原、被告各方对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作出的司甲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用。证据10、具证据效力。证据11,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何甲、何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第5根肋骨是否骨折。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费用应由客户到保险公司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具证据效力。三、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某某无异议。被告何甲、何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经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也无异议,对交强险分项赔偿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没有超过总限额的不应分项,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也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证据效力。四、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作出的浙大司乙心(2009)临鉴字第379号司甲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某某与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何甲向被告何乙借用,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浙a×××××客车、浙a×××××轿车损坏和电动自行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原告姚某某第二次住院为6天。因治疗原告姚某某伤情支出的医疗费为49464.35元,其中原告姚某某支付220.80元,被告何春支付49243.55元。另被告何甲还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姚某某支付500元。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26日、5月26日、9月21日,富阳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四份诊疗证明书,其意见分别为建休3个月、出院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建休3个月,建休3个月、休息一月。原告姚某某因要杭州明某司甲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姚某某购置轮椅一辆、拐杖一根,花费分别为880元、50元。2010年1月4日,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同时对其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是否合理了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建议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9月21日;护理时间建议90日,按每日一人计算。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还查明,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已向akh361轿车车主(另案处理)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另一伤者王某某的有关赔偿问题已由交警主持调解,与被告何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额为3138.68元,该款已由被告何甲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何甲作为浙a×××××号轿车的使用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其对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乙作为车主及出借人应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何乙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相关赔偿费用不予分项。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相关结论本案中予以采用。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姚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0.80元。2、误工费24353元(343天×7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4、护理费6390元(90天×71元/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6、原告姚某某之伤并未构成残疾等级,因此其要求赔偿购置轮椅之费用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拐杖费用,依原告姚某某的伤情,使用拐杖具一定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2463.80元,扣除被告何甲另行支付的500元,原告姚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31963.80元,该款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319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受理费967元,实际应收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70元,被告何甲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钟宁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