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翁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翁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翁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行)与被告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材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行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银奥运贷记卡,卡号为:××,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已透支本息8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8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信用卡申请表1份;⑵信用卡帐单1页。被告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德清××行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翁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被告翁某向原告德清××行申办中银奥运贷记卡,卡号为:××,2008年6月30日开卡,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已透支本息8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奥运贷记卡及使用该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使用该卡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正常使用,现因被告透支该卡且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透支本息88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 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2129号案由信用卡纠纷立案日期2009、10、9结案日期2010、2、8适用程序普通延长审限审批公告60天实际审期:60天当事人(原.被告)姓名或单位名称工作单位(或住址)单位所在地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武康镇永安街38号被告翁某家住上海奉贤区南桥镇古华新村101号303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15幢404室简要案情2008年5月20日,被告翁某向原告德清××行申办中银奥运贷记卡,卡号为:××,2008年6月30日开卡,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已透支本息8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认定证据1、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2、本案庭审记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被告翁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透支本息88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承担。审批意见同意归档备注承办人书记员傅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