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田中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我骑自行车从济宁市济安桥路向西左转沿金宇西路行至泰和停车场附近,栽倒在金宇路路北的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下水坑道内,使我身体受伤,在济宁市中医院、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受伤的路段当时属于被告某公司施工路段,而被告违反规定,未能真正做到封闭施工,未设置围挡及照明设施,也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我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7666元,并保留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追偿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24日下午,梁某甲给原告打电话是说想卖部分废品给原告,要他去看看,并非说叫他专门去看铁罐;公司当日没人给张某打电话,也不知道张某的电话号码;出事那天,梁某乙成与梁某甲都不在废品现场,因此原告说担心铁罐内存在易燃气体,在询问梁某乙成时,他称铁罐没有危险,并提到他以前也让人切割过,根本没有起过火属编造事实。在铁罐前使用打火机违反安全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次起火事故,是另一被告张某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当时无人在现场,不知道,也无法预想到会发生起火,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起火的危险是有所预料的,但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既未告诉我公司人员,也未提醒张某注意防火,而是放任其违规使用打火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的医院是职工医院,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所以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某辩称,事发当时,梁某乙成在现场,我询问梁某乙成罐是不是盛危险品的,他说不是,说他们切割过几个罐了,没事,你们来切割吧。我们是要罐板,不是要罐。我在离罐口一米多远时点火进行化验,结果罐里面就喷出来火了,当时梁某丙也在场。原告受伤后,梁某乙成的车才出厂子,也不回来救人,我叫车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在医院里我给梁某丙打电话,她不仅不管不问,还出口骂人。因为梁某乙成说的切割没事我才敢靠近罐,责任在他,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下午,原告金运生在济宁市市中区为阮明节翻新房屋屋顶时摔伤腰部,造成T12、L1压缩性骨折,在济宁交通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17.60元。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本案原告金某甲生与“金某乙”是否为同一人?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姬脉印是否应对原告金某甲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一,原告金某甲生在庭审时提供了个人的公民身份证,证实自己的身份,被告姬脉印当庭认可本案的原告就是自己称呼的“金某乙”,原告金某甲生的证人郭某、吕某,被告姬脉印的证人姬某、邢某亦当庭指认“金某乙”就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金运生提交的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东石佛村民委员会证明亦表明金某甲生与“金某乙”为同一人。综上,当事人的认可及证人的指认,以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东石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的原告金某甲生即是金某乙,为同一人。故金某甲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姬脉印关于金某甲生不是金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二,原告金某甲生的证人郭某、吕某,被告姬脉印的证人姬某、邢某在当庭陈述证词时,均明确证实与原告金某甲生在事发时一起做工,由被告姬脉印安排干活,并从被告姬脉印处领取工资,和原告金某甲生的陈述相吻合。综上,证人的证词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金某甲生确系受雇于被告姬脉印,被告姬脉印关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姬脉印应当负赔偿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对原告金某甲生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济宁交通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单据五张、缴费单三张、医药销货清单五张、济宁交通医院CT会诊报告单三份、X线摄片检查报告书一份、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东石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并申请证人郭某、吕某出庭作了证词陈述;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姬某、邢某出庭作了证词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受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某甲生在受雇于被告姬脉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姬脉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某甲生提交的缴费单及写有“金某乙”名字的医疗费单据确系为治疗伤情支出,被告姬脉印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及医药销货清单无姓名,不能证实是其本人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金某甲生所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对原告金某甲生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金某甲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亦应一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脉印赔偿原告金运生医疗费417.60元、误工费2000元(20元/天*100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846元(5641元/年*20年*30%),共计372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金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金运生负担62元,被告姬脉印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士业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