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0年6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2000年下半年,被告在灵溪开设狂野迪吧,期间与一女青年关系暧昧,原告发现此事后,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04年农历9月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子女生育情况和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单位依其法定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6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