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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市花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原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330××口两侧,设计制作14只单拉式灯箱广告牌,广告费共计16800元。双方约定广告费在制作完成后五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按时为被告制作好14只广告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乙告费。为此,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甲告广告费16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0日订立的广告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承揽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14只单拉式灯箱广告牌,1200元/只,共计广告费16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2、330国某上广告牌照片14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安装好14只广告牌,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3、2008年9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广告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广告费共计16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系安全门生产厂家,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330××口两侧为被告设计制作14只单拉式灯箱广告牌,1200元/只,广告费共计16800元;广告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广告费60%,制作完成后五天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等。此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14只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一直未有支乙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支甲告相应的报酬;另外,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现原告自愿作出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支甲告永康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费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永康市黄金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