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房急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立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无法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支付。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