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周庆秀与被告潘志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秀,潘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周庆秀。委托代理人张正祥(系原告周庆秀之夫)。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潘志刚。原告周庆秀与被告潘志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祥、孙军,被告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秀诉称:2008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湖县高作镇季墩村六组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往永安公墓方向三岔路口路段处,被在后面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潘志刚驾驶的苏JB51**号微型普通客车超车转弯时撞倒,并受伤致残。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被告潘志刚驾驶的车辆未参加强制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潘志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835.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志刚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行驶,后来原告驾驶电动车跟上来,被告准备左拐弯时碰到电动车,电动车倒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潘志刚驾驶的苏J-B51**号微型普通客车从高作镇季墩返回高作镇,途经建湖县高作镇季墩村六组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往永安公墓方向三岔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周庆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庆秀跌地受伤。此后,原告周庆秀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0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2008年9月2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也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No20086025号事故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14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庆秀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误工、后续治疗费用、护理及营养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庆秀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分别为十二个月、四个月、六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六千元左右。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潘志刚驾驶的苏J-B51**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按交通法规的要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庆秀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庆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原告周庆秀与被告潘志刚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并应相应减轻被告潘志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周庆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714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10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56541元(取整数)。鉴于被告潘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未参加保险,故上述原告周庆秀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潘志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该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潘志刚和原告周庆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潘志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庆秀治疗而垫付的医疗费用65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金额进行冲抵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刚赔偿原告周庆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1329元,减去已支付的6500元,应再给付448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庆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潘志刚负担150元,由原告周庆秀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