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作主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子陈乙,1994年生育一女陈某乙,1998年又生一女陈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醉酒打人,造成双方感情疏远。被告不干活,生活上也不检点,从而使夫妻感情更加疏远,并致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2007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1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女儿陈丙随被告生活并教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女儿陈丁随原告生活并教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作主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儿子陈乙,1994年生女儿陈某乙,1998年生女儿陈丁这些都是对的。原、被告原来感情还好也是对的。原告说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喝酒打人是不对的。原告自2004年至艺术学校烧饭后就没有再回来,双方分居五年了是对的。我希望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作主订婚,××××年××月××日双方到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86年生儿子陈乙,1994年生女儿陈某,1998年生女儿陈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4年,原告吴某离家到艺术学校打工,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2007年4月1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1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于2008年5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9月10日,原告吴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曾某成离婚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7)义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2008)义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居已满五年,期间原告二次要求离婚,法院二次判决驳回,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陈乙已成年,所生女儿陈某、陈丁未成年,但已十周岁以上。对陈某、陈丁的教育抚养问题,经征求陈某、陈丁的意见,均愿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生活,从有利于陈某、陈丁健康成长的角度,陈某、陈丁宜由被告陈某甲教育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教育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陈丁由被告陈某甲教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吴某承担教育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