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肖本仁与陈迪红、孙传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仁,陈迪红,孙传道,胡爱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肖本仁。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陈迪红。被告:孙传道。第三人:胡爱娟。原告肖本仁为与被告陈迪红、孙传道、胡爱娟返还原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9日原告肖本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爱娟被告身份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胡爱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胡爱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学海、石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本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陈迪红、第三人胡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原告肖本仁起诉称:1997年12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委托被告陈迪红将祖传大明万历制青花瓷器一套保管及销售,暂定价80000元,被告陈迪红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陈迪红将上述瓷器拿走后,未将瓷器拍卖,又未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年来不断催讨,并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然而陈迪红未尽委托、保管职责,通过被告孙传道将瓷器非法质押给第三人胡爱娟。现诉请判令被告陈迪红、孙传道、第三人胡爱娟返还原告所有的大明万历制青花有盖瓷器一套,并同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陈迪红、孙传道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迪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把瓷器放在我这里后,过了几天,我就叫朋友孙传道把这个瓷器去估价,他回来之后说,这个东西不值钱的,还有裂缝,之后瓷器仍放在我处,没过几天,孙传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胡爱娟借了2000元钱,而将瓷器抵押给了她。被告孙传道辩称:我与被告陈迪红、胡爱娟均是朋友关系。当时陈迪红给我讲,他有个花瓶要出卖,我给他讲,胡爱娟是开当店的,可以去谈一下,至于他们怎么谈的,是他们两个人的事,具体的我不知道。直至2009年4月份,浒山派出所叫我时,在追查这个花瓶,我就问陈迪红,陈迪红马上打电话到派出所,派出所人员就到胡爱娟家将这个花瓶追回。现花瓶追追回来了,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第三人胡爱娟辩称:1997年的一天,孙传道打电话给我,说陈迪红想借点钱,我讲没有东西抵押是不借的,他说有个花瓶可不可以抵押,我讲,你们拿过来再说。过了一会,他们二人把花瓶拿来后,我问要借多少钱,陈迪红讲借2000元,我就给了他2000元,并写了一张字条。后来陈迪红又要借钱,我讲不行的,要么花瓶买断,就这样我又给了他500元钱,并又出了一份字条。直至2009年4月17日派出所来人把这个花瓶拿走了。我认为,花瓶已经买入了,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陈迪红在慈溪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陈迪红保管和销售瓷器的事实;(2)证明该瓷器在被告陈迪红未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孙传道卖与他人的事实;2.被告孙传道在慈溪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迪红将瓷器抵押给胡爱娟,并向其借款2000元,瓷器一直放在胡爱娟处的事实;3.第三人胡爱娟在公安局浒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孙传道到第三人胡爱娟处借钱,把瓷器抵押给她的事实;4.照片一份、扣押单一份,证明公安人员在第三人胡爱娟处扣押的讼争瓷器一只;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迪红保管、出售价为80000元的约定事实;6.信访案件处理等材料五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的事实;7.代理费、差旅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923.53元;被告陈迪红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孙传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瓷器押给第三人的,当时孙传道没有给我讲起钱的问题。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胡爱娟说2000元也好的,2500也好,我已想不起来了,希望第三人能提供一份抵押的手续。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孙传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当时自己在派出所里的笔录,有些话是没有讲的,以今天开庭中所讲的为事实。对证据1、3认为:陈迪红和胡爱娟所讲的话,跟我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照片上的东西,我也搞不清楚,我只在陈迪红家看到过这个东西。对扣押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这个收据我没有看到过。第三人胡爱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陈迪红、陈传道的询问笔录中所讲的事情,有些是不正确的,他们什么时候向我来要过瓷器?对证据3认为:自己当时在派出所里所讲的,有好些与记录的不一致,我的钱是交给陈迪红的,手续也是他出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收据我是不知情的。对证据6、7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胡爱娟向本院提供以下列书证: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三人曾经营过慈溪市浒山镇天龙寄售商店;2.证人徐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给第三人搬家时,曾看到过二张纸条上有瓷器绝买的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能经营文物交易。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人的证词与第三人胡爱娟、被告孙传道在公安局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陈迪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我与第三人素不相识,她做什么行业我并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我没有向第三人胡爱娟出过2000元的字条,也没有在纸条上签过字。上列证据经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讼争标的物的照片及讼争标的物现在公安机关保存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陈迪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所提供的系收款收据、收取律师代理费应当提供律师业专用发票;另收据中显示的差旅、通讯费也应提供原始票据,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胡爱娟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经营过天龙寄售商店。证据2,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后方可构成证据要素。第三人胡爱娟仅提供书面证据,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2月20日原告肖本仁委托被告陈迪红保管、销售青花瓷器一只,暂定价80000元,若被告陈迪红在1998年1月底尚未销售,则将该物送还原告,被告陈迪红出具了收据一份,收下该物不久,被告陈迪红与被告孙传道联系,欲联系买家,未果。后因两被告需钱,被告孙传道联系第三人胡爱娟,从第三人胡爱娟处借款2000元,而将讼争标的物留于第三人胡爱娟处。1998年8月原告曾向被告陈迪红催讨,但被告陈迪红隐瞒事实,写信告诉原告讲瓷器放在广州朋友处待销售。之后,两被告因犯罪分别被判刑坐监。2008年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写信,要求追回瓷器。2009年4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工作人员,从第三人胡爱娟处扣押底部有“大明万历制”字样的瓷器一套,即本案讼争物品。本院认为:原告将讼争标的物交与被告陈迪红保管、销售,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处理该物,也未按约定将原物返还给原告,而是瞒着原告,擅自将该物交与第三人胡爱娟占有至今。第三人胡爱娟主张的该物已买入的辩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持有该物,应认定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人占有原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既可请求前无权占有人返还,也可请求现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陈迪红现非实际占有人,无法返还原物,但造成原物被第三人占有,应负过错责任。被告陈传道没有占有该物,原告要其返还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胡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本仁印有大明万历制青花瓷器一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传道的起诉;四、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陈迪红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