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闫桂军。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婷婷。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智敏。被告:王亚平。被告:范涛。被告:范婷婷。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范涛、范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森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及被告王亚平即被告通利公司、范涛、范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利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品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亚平、范涛、范婷婷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通利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25万元(已含20%的保证金),授信期限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品森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通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平、范涛、范婷婷对被告通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21日,根据上述合同及被告通利公司的申请,原告为通利公司开具了编号DLC7679090014A、金额500万元的信用证。2009年1月22日,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认定单证相符并要求原告向受益人安吉洹沣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承兑500万元,承诺信用证到期日为2009年5月22日。同日,根据受益人的议付申请,原告向受益人议付了500万元。但信用证到期后,通利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扣除其保证金本息100.121万元后,原告为通利公司实际垫款本金为399.879万元,通利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垫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品森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通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399.879万元,垫款利息28341.42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5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9%另行计算),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730元;2、被告品森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通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利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企业现已停产,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品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通利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25万元(含20%的保证金)。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品森公司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通利公司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王亚平、范涛、范婷婷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通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结婚证,证明被告王亚平、范涛系夫妻关系。5、DLC7679090014A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议付凭证,证明原告与通利公司关于开具信用证的约定及开证情况,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6、定期存款本息入账通知,证明通利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截止2009年5月22日的本息为100.121万元。7、垫款本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通利公司实际垫付本金截止2009年8月5日的利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品森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通利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通利公司、品森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773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通利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品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亚平、范涛、范婷婷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通利公司对账户资金不足导致原告为其垫款本金399.879万元,产生利息28341.4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通利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垫款本息。被告王亚平、范涛、范婷婷自愿为通利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通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主张的垫款本金,未超过被告品森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额度,品森公司对通利公司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399.879万元。二、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利息28341.42元(计至2009年8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2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7730元。四、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对被告通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19元,由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王亚平、范涛、范婷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