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秦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之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之,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在富阳市××山街道工业功能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外,与原告秦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秦某某殴打致伤。现起诉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874.92元、误工费4200元,合计5074.92元。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因殴打原告而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ct、cr诊断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秦某某受被告张某某的殴打而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因治疗而支出的费用。4、诊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秦某某误工休养60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秦某某及另一案件的原告杜某某均系富某某通钢棒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09年12月12日的前几天上班时,杜某某和秦某某联合起来欺负了被告张某某。12日晚,被告张某某在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外拦住了下班途中的杜某某和秦某某,责问两人为何要打骂张某某,可杜某某和秦某某两人二话没说,扭住张某某就打,而正在一旁的张某某的男友蔡某某才上前与杜某某扭打在一起。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被告的身体在纠纷中也受到伤害,只是没有钱治疗而已。原告秦某某对自身的伤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而且,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张某某也无力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秦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质证表示由于文化程某较低,看不懂。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纷争,其因此而受伤支出医疗费等财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秦某某均系位于富阳市××山街道工业功能区的富某某通钢棒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双方在工作中存在矛盾,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张某某在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的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外与秦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以抓头发、抓脸的形式进行殴打,而原告秦某某的同伴杜某某也上前对被告张某某进行殴打,而后被告张某某之男友蔡小某某入进来对杜某某进行殴打,杜某某也还手对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杜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四人不同程某受伤。2009年12月15日,富阳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对杜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互相殴打对方的行为分别处以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罚款处理。2、原告秦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先后进入富阳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第1节指骨骨折,计支出医疗费874.92元,医生建议其休息60天。2010年1月4日,秦某某和杜某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对方,致使原告秦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之事实,有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而造成原告秦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矛盾,与杜某某一起参与殴打张某某,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对自身的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张某某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医疗费874.92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5074.9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凌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