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许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是从江西来义乌做土工的打工者,2006年认识被告,后来帮被告做土工。被告许某某是做泥土工的小包工头。2009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工资款,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8000元未付。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某某是做泥土工的包工头,曾经雇用原告黄某某做小工。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11000元的工资欠条。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3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许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