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12号原告刘甲。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乙。原告刘甲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8月12日,刘乙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其开办的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后,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证明的内容:今刘乙借刘甲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诺男食品有限公某经营。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刘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被告公某的经营,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今刘乙借刘甲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诺男食品有限公某经营。”并加盖了公某印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某基本情况、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某出具的证明上虽载明刘乙向原告借款,但综合其内容看,可以认定为刘乙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