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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虞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虞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虞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虞某某自2006年5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17弄7号405室,至今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因被告虞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应属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虞某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17弄7号405室,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虞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