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虞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虞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虞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虞某某自2006年5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17弄7号405室,至今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因被告虞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应属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虞某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17弄7号405室,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虞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