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顾信江、袁幼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顾信江,袁幼峰,顾仲勇,朱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诉讼代表人:乐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信江。被告:袁幼峰。被告:顾仲勇。委托代理人:张沈南,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与被告顾信江、袁幼峰、顾仲勇、朱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顾信江、被告顾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到庭应诉,被告袁幼峰和朱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碶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幼峰、顾仲勇、朱海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幼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造房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顾仲勇和朱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顾信江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被告袁幼峰向原告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袁幼峰。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幼峰只归还部分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10月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顾信江、袁幼峰立即归还借款208600.74元并支付利息4347.04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6.83‰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仲勇、朱海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顾信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还款,但称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被告顾仲勇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顾信江、袁幼峰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应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幼峰、朱海波未到庭质证,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被告顾信江、顾仲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袁幼峰在被告顾仲勇、朱海波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造房子,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1.22‰,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顾信江出具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袁幼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袁幼峰发放借款22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幼峰与被告顾信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仲勇与被告朱海波也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袁幼峰支付了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全部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600.74元及利息4347.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幼峰、顾信江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顾仲勇、朱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袁幼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幼峰、顾信江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顾仲勇、朱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幼峰、朱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信江、袁幼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本金208600.74元,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347.0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仲勇、朱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仲勇、朱海波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信江、袁幼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892元,由被告顾信江、袁幼峰、顾仲勇、朱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